日常管理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学生管理制度,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1号)以及《吉林农业大学章程》,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吉林农业大学(以下简称学校)本科生(以下简称学生),其他类型学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施违纪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严重程度相适应的原则;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尊重并保障学生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诉的权利。

第四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学校规章制度的学生,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学生党员发生违纪行为的,除按本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外,还应参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作出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五条 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或其他惩罚决定前,需由学生处、教务处会同所在学院告知学生本人拟处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明确告知学生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六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向其发放学习证明。学生须按学校规定期限内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七条 对已经办理离校手续,尚未离校的学生发生违纪的,学校将暂扣其档案等相关材料,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及附加处罚

第一节 纪律处分的种类与适用

第八条 纪律处分有以下五种:

(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第九条 违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批评教育后免予处分。批评教育包括口头批评、书面警示和通报批评等方式。

第十条 因违反学校规定受到通报批评,仍不吸取教训,再次发生违纪行为,应当给予通报批评者,可以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一条 受到学校纪律处分,仍不吸取教训,再次发生违纪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者,可以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节 附加处罚

第十二条 受处分者,应同时附加下列处罚:

(一)取消自处分生效之日起考察期内的所有获奖资格和奖学金、国家助学贷款、学费减免、各种资助、补助等参评资格;

(二)学位授予按《关于授予本科生学士学位工作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报请吉林农业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一节 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处分

第十三条 学生不得有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不得从事非法的社会、政治、宗教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等;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或其他相关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等;

(三)制作、张贴、投递、散布各种非法宣传品,利用录音、录像等音像制品以及计算机网络等进行造谣、传谣、人身攻击、煽动罢餐、罢课等;

(四)组织非法集会,成立、加入非法组织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出版非法刊物等;

(五)违反学生社团管理有关规定,未经批准组织成立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以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有严重违反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恶劣后果的其他行为;

(六)组织进行非法的宗教活动或迷信活动;

(七)参与非法传销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组织或胁迫、欺骗、诱使他人参与传销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其他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扰乱、破坏社会及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管理等工作和生活秩序的行为和活动。

第十四条 触犯国家法律法规者,视情节给予以下相应纪律处分:

(一)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判处有期徒刑(包括缓期执行)、管制、拘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被处以拘留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违反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无论司法和公安机关是否给予处罚,学校也要视情节,依本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对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认定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但依法不予处罚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将枪支、弹药或将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等危险品擅自带出规定的保管场所的;

(二)将有传染性或对周围环境将产生破坏的生物或物质擅自带出规定的保管场所的;

(三)未经批准在重点防火单位或场所使用明火,且不听劝阻的。

第十六条 在境外违反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的,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节 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七条 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侵犯他人人身安全者,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虽未动手打人,但用言词挑斗滋事、侮辱中伤他人或用各种方式伤害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负面影响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殴打他人或互殴,尚未致伤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致他人轻微伤者,给予记过处分;致他人轻伤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为他人打架提供器械、信息或其他便利的,根据造成危害程度,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以“劝架”等方式偏袒一方,促使打架事态扩大或造成后果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打架事件终止或在处理过程中及处分后,对他人进行威胁、恐吓、报复者,加重处分;

(六)参与校园暴力,欺凌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打架造成伤害的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间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 谩骂、侮辱、诽谤他人,冒用他人姓名、证件、肖像或非法窃听、窃照、窃录侵犯他人隐私,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 用信函、电话、短消息、QQ、微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或私闯他人居住、学习和实验场所,直接恐吓、威胁他人安全,干扰他人正常学习、生活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 通过语言、文字、行为等方式对他人进行性骚扰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 故意隐匿、毁弃、非法占有或非法处理他人的通知单据、信件或电子邮件等,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给他人或组织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节 侵犯公私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分

第十九条 抢夺、盗窃、勒索、诈骗、冒领、侵占公私财物者,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有抢夺、盗窃、勒索、诈骗、冒领、侵占行为但未造成经济损失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1.案值200元(含200元)以下者,给予警告处分;

2.案值200元以上500元(含500元)以下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案值500元以上1000元(含1000元)以下者,给予记过处分;

4.涉案价值超过1000元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多次作案,累计价值在500元以下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超过500元(含500元)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试卷等物品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盗用、冒用他人证件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盗取、冒领、藏匿、拆阅、损毁其他人信件、包裹、汇票或者其他邮件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为盗窃者望风、提供信息和作案工具,拾物不还或参与窝赃、销赃、分赃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团伙作案为首者,加重一级处分;

(八)经学校保卫部门或公安部门确认的盗窃者,虽未窃得财物,视情节和手段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九)盗窃、诈骗、哄抢、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其他侵犯公、私财物的行为,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侵犯、损害他人或组织正当权益者,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盗用、冒用他人或组织名义,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因此引发事端或造成后果者,加重处分;

(二)弄虚作假,骗取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国家助学贷款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伪造、贩卖各类证件、印章和证明文件、材料等,或以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方法来达到个人目的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四节 危害网络安全的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国家、学校网络管理规定,扰乱网络管理秩序,除追究其法律责任外,视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私自提供网络服务,发展网络用户,为他人提供网络接口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擅自将自己的校园网账号、校园网络资源、IP或邮件地址借给他人使用,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违反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规定,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视频资料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利用网络捏造歪曲事实,散布谣言,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或机构,编造、传播虚假有害信息,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系统或实施妨碍计算机及网络安全行为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未经允许开设代理、FTP等服务,或盗用他人、组织的账号、密码,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盗用IP地址或邮件地址,冒用他人或组织名义行事;影响网络正常使用和运行者,造成网络及管理系统等毁坏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利用网络泄露国家和学校机密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八)未经允许修改、移动、破坏、复制、下载他人或组织的计算机等设备中的文件或其他信息的,依据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五节 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社会公德行为者,视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制作、复制、涂画封建迷信、淫秽及其他非法、有害的音视频或文字作品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收听、观看淫秽网页、音视频、书画或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书画、音视频、网页等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收听、收看、传播暴恐音视频等行为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行为者,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调戏、侮辱、偷窥、猥亵或以其他方式严重骚扰他人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卖淫、嫖娼或介绍他人卖淫、嫖娼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有吸食、注射毒品等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吸食毒品,为他人提供毒品或吸毒场所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其他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凡使用任何方式和手段组织、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的,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提供赌博场所、赌资或赌具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以任何形式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勾结校外人员到校园赌博或变相赌博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六节 违反社区管理和校园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社区管理有关规定,扰乱社区管理、生活秩序者,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扰乱学校公共场所管理秩序,阻碍学校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责,对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影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擅自调整、占用、骗取、出租校内公共用房、学生公寓及床位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法规、条例,擅自动用、损坏消防器材、设备和通讯设施以及广播器材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私自调换寝室门锁或将钥匙借给非本寝室人员使用,造成不良后果或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私自夜不归宿、离校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离校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责任由当事人自行负责;

(六)未经请假就寝晚归,累积达两次以上(含两次)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私自进入他人公寓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在他人公寓留宿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八)私自带他人进入公寓或留宿他人者,视行为给予下列处分:

1、因留宿非本寝室成员或私自带他人进入公寓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在学生公寓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公寓留宿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九)私自在校外租房居住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经劝阻不改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当事人自负责任;

(十)在寝室内存放或使用酒精炉、蜡烛等明火器具或违章电器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一)私接电源、私改电路、私拉电线,违章用电、使用明火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由以上原因引起火警、火灾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二)在公寓内存放麻将或参与打麻将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三)在公寓内存放或饲养动物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十四)内务卫生不合格者,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五)不按时就寝,在公寓内大声喧哗影响他人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六)有其他违反公寓管理规定的行为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损害校园文明建设,扰乱正常的校园秩序及社会公共秩序,并造成恶劣影响者,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破坏绿化、环境卫生、公用设施,违反学校公共场所相关管理规定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在教室、实验室等公共场所使用或存放违章器具、危险品,违章用电、用火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有打、砸、烧等行为或恐吓、诽谤、辱骂、殴打学校工作人员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聚众酗酒,酒后滋事、肇事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恶意拨打特种紧急电话及学校急用值班电话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制造、散布谣言或故意虚假陈述、捏造事实、混淆事实造成社会恐慌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携带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进入校园,或违反学校规定将校内物品携带出校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持有或存放枪支(仿真枪)、管制刀具及其它危险物品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伤害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违反校园交通管理规定,违法驾驶、危险驾驶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校园管理规定,未经批准组织、参与各类营利性活动者,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张贴、散发商业性宣传品,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未经批准,在校园或公寓内设摊设点、存放货物或组织各类营利性活动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屡教不改的或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七节 违反教育教学纪律的行为和处分

第二十八条 替课和被替课、替人参加各种培训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组织或参与有偿替课和被替课、替人参加各种培训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学期内旷课严重者,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旷课20学时(含20学时)以下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旷课20学时以上,60学时(含60学时)以下者,视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对学生实习、劳动、毕业设计(论文)、生产实践、学生军训、社会实践等全天性活动实行考勤制度,每天按6学时计算。规定参加的会议、活动按时间折合成学时数计算,不足一学时的按一学时计算。

第八节 违反考核、学术纪律的行为和处分

第三十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监考教师的安排与要求,有以下违纪行为者,取消其考试成绩,并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含具有存储功能的手表、手机等通讯设备)进入考场或者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拒绝出示学生证、身份证件、准考证等考试规定的有效证件的;

(四)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五)考试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的;

(六)为他人偷看或抄袭提供方便的;

(七)在考场或考试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它影响正常考试秩序行为的;

(八)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九)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或参加考试不交卷的;

(十)用规定以外的笔或纸答题的,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十一)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的;

(十二)证件不齐全,扰乱考试秩序的;

(十三)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十四)威胁、谩骂、侮辱、诽谤、诬陷、恐吓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的;

(十五)开卷考试中使用复印他人的笔记,或借用他人的考试材料者;

(十六)通过标准化考场监控录像回放能够认定为违纪行为的;

(十七)其他违反考试规定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有以下作弊行为者,取消考试成绩,并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考试开始后,发现桌面、桌堂、座位周围及地面等处有与考试有关的书籍、纸张,及桌面、墙面等处写有与考试内容有关信息的;

(三)开卷考试中携带规定以外材料的;

(四)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五)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协迫他人为自己作弊提供方便的;

(六)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七)携带具有存储、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含具有存储功能的手表);

(八)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九)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十)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题纸、草稿纸的;

(十一)采取不正当手段套取试题或纠缠教师干扰阅卷评分的;

(十二)试卷评阅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十三)伪造学生证、身份证件、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参加考试的;

(十四)涂改或毁坏他人试卷、答案的;

(十五)通过标准化考场监控录像回放能够认定为作弊行为的;

(十六)其它在考试中明显违反考试规则,并经教学主管部门认定为作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严重作弊行为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一)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者;

(二)窃取考题、私自改分、改卷者;

(三)因个人舞弊造成集体重考者;

(四)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且影响十分恶劣的。

第三十三条 凡构成二次违纪、作弊者均加重一级处理,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违纪、作弊者加重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其他考试、测试、竞赛中有以下行为者,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一)在学校组织的体质测试中作弊的;

(二)参加非我校组织的考试,有违纪和作弊行为的;

(三)在各类体育竞赛中服用违禁药物或有其他欺骗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五条 涂改、伪造成绩单、签字、印章或其他有关学业、学术水平证明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有剽窃、抄袭、伪造实验数据、计算结果等学术不端行为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或代写、买卖论文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七条 伪造学术经历、学术成果、专家鉴定、证书及其他学术能力证明材料等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八条 公开发表作品一稿多投的;在学术活动中夸大成果价值;对应经而未经学术评议的研究成果向媒体公布等行为,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或学校有关保密规定的,将应保密的学术事项对外泄露;或以不正当行为封锁资料、信息、妨碍正常学术交流等行为;未参加实际研究或者论著写作,而在他人发表的作品中署名;未经被署名人同意而署其名等行为,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四十条 有其他违反学术道德的行为,视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四章 纪律处分的运用

第一节 从轻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况从轻、减轻或免于处分。

(一)过失违纪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承认违纪行为,如实交待违纪事实,态度诚恳积极悔改的;

(三)在违纪事件调查处理期间,主动提供情况,对事件处理有立功表现的;

(四)受他人胁迫、诱骗或教唆违纪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分的。

第二节 从重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从重处分。

(一)违纪行为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破坏学校声誉者;

(二)教唆、诱骗、胁迫、指使他人违纪的;

(三)违纪群体的首要成员或主要成员;

(四)违纪后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据,妨碍调查取证者;蓄意隐瞒违纪事实、销毁证据材料、干扰违纪处理过程的;

(五)对检举人、举证人、当事人或有关人员采取恐吓、胁迫等手段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的;

(六)涉及多次违纪的;

(七)伙同校外人员违纪的;

(八)策划或组织群体违纪的;

(九)涉外活动违纪的;

(十)有两种以上(含两种)违纪行为,或同时触犯本规定两款以上(含两款)者,合并处理,在较重处分上加重一级处分;

(十一)其他应当从重处分的。



第五章 纪律处分程序

第一节 调查与处分

第四十三条 取证与查实

(一)学生涉嫌校内违纪,需由所在学院会同学生处、教务处、保卫处等相关部门查清违纪事实和责任,形成学生违纪调查报告,以书面形式报送学生处或教务处;

(二)学生涉嫌校外违纪,需由所在学院会同保卫处、教务处与有关单位联系,查清违纪事实和责任,形成书面报告,报送学生处或教务处;

(三)学院在查清学生违纪事实后,要在一周内召开党政联席会,依据违纪事实提出对违纪学生的初步处理意见,形成学生违纪调查报告,以书面形式报送学生处或教务处。

(四)学生违纪调查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1、与违纪事实有关联的书证、物证或其他证据;

2、违纪学生的陈述或检查书等;

3、被侵害人签名的陈述、检举材料等;

4、证人签名的证实材料;

5、学生所在学院及有关单位的综合材料;

6、学生基本情况及日常表现;

7、司法机关的裁决书、鉴定书、判决书和有关部门的仲裁、决定、复议等;

8、学院拟处分意见的请示。

其中2、5、6、8项为必备材料。

第四十四条 学生处、教务处综合提出拟处分意见,并报主管校领导审核。

第四十五条 特殊情况下,学生处、教务处有权直接提出对违纪者做出处分决定或处分建议。

第四十六条 给予违纪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的,经学校主管领导审批;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应当事先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学校主管领导审批后,提交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四十七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包

括以下内容:

(一) 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二节 申诉与复查

第四十八条 处分决定书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送达学生本人,如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九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作出复查结论告知申诉人。

第五十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吉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节 送达

第五十一条 处分决定书、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由学生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六章 违纪的解除

第五十二条 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期限为6个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期限为12个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提出申诉且处分发生变化的,除免予处分外,处分期仍按原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按新处分决定执行;对于处分到期日晚于毕业离校日的,其处分期限从处分决定之日起至毕业离校之日止。

第五十三条 记过以下处分者,在处分期满前,由学院考核并出具学生综合表现证明材料后自动解除;记过、留校察看处分, 在处分期内学生表现良好,没有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前,由学生本人提出解除处分申请,由学院考核并出具学生综合表现证明材料,经学校审批通过后方可解除。

第五十四条 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因考试作弊或在学术诚信方面有严重失信行为受到记过以上处分者,学位授予按《关于授予本科生学士学位工作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学生的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真实完整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七章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研究生违纪处理,相关程序由研究生院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述给予处分中有“以上”“以下”者均含本级在内。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学生处、教务处和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规定同时废止。